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33號
KSDM,111,聲,203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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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夢君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圖利而協助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年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9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 於111年11月1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7號),爰 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 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 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妨害風化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 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受刑人於104年10月9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 11017634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



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可憑。 經本院斟酌本件受刑人前無另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受 刑人所犯者分別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現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認為避免受刑 人再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確有必 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 規定施以約束,爰依前開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 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裁定如主文所示。聲請人本案聲請意旨雖漏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 1款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補充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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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