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連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30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6307號不准受刑人洪連成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連成(下稱受刑 人)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並送執行,卻 遭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三犯酒駕,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之母於民國111年9月底因顱內 動脈瘤破裂出血及腦梗塞中風住院,受刑人之父年近90歲, 受刑人之弟為重度殘障且無工作能力,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 柱,如入監執行勢必對家中經濟產生衝擊,受刑人已痛改前 非,請法院念及受刑人家中情況,網開一面。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或通知,就 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 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 明異議。查本案受刑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執字第6307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該傳票已記載「 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該紙傳票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 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 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 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 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 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 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 (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 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 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 ,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 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 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 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 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案經確定並送執 行,由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有:三犯酒駕,充分顯現 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 乃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核定「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核定「擬不准予易科罰金」, 並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6307號執行傳票命 令,除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外, 並註明:「本件被告已三犯酒駕,對用路人所造成安全及財 產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 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㈡上揭執行傳票既已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旨,實質上已屬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執行指揮 ,然檢察官為此決定之前,並未事先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有無 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個人特殊事由等情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再依執行傳票所載: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 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 語,更徵檢察官係於做成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後,才給予受刑人事後陳述意見或救濟之機會,足認 檢察官做成上開執行命令前,確未審核受刑人之意見,縱謂 給予受刑人事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仍無解於上揭執行命令做 成前已欠缺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此一 執行指揮之程序自有瑕疵,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 執行命令撤銷。
㈢至於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 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 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通盤考量本件受 刑人之具體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指揮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