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72號
KSDM,111,聲,1972,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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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 為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各異,並考量 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8月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 年5月17日 高雄地院110 年度原簡字第46號 110年11月25日 同左 110 年12月29日 無 2 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108年間某日至110年5月1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號 111年8月8日 同左 111 年9月28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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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