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盈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71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 )因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然異議人本次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 毫克,且於該酒駕案件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法院處以 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代表承審法官及蒞庭公訴檢察官均同 意量處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執行檢察官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實證明異議人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之情形。且異議人現有正當職業,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配 偶為極重度殘障人士,另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如入監 執行,家庭生活顯有困難,因此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 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 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
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0,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標準,而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 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議人第4次犯酒駕案件,若准予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不准予易科 罰金,須入監執行,進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並寄發執行 傳票,命異議人於111年11月17日至該署報到,且異議人 業於報到之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 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前揭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判決確定 後,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並具體審酌:「 異議人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 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異議人未能 記取教訓,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之心態,實難認異議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 ,故本件若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其附件、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 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職 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 違法及瑕疵情形。
(三)異議人所據家庭狀況等事由,非屬法定應審酌事項,亦非 執行階段所不得克服之阻礙:
異議人另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須獨自扶養身心障 礙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名等,主張其有不宜入監服刑之 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 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易科罰金要件,故執行 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主要須依現行法
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裁量。則異議人所陳, 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 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克服之阻礙。 是以,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 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 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