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鑫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鑫浚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鑫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 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6月+3 月=2年9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3罪,其中2罪為販賣毒品罪、1罪為施 用毒品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手段相近,復參酌 受刑人於111年10月21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 見(見執聲卷第21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爰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 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8年5月26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04號 110年5月28日 同左 110年7月10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97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97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