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04號
KSDM,111,聲,1904,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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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高峯


具 保 人 白素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
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高峯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白素如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檢 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人之 責任乃在擔保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行時,均能遵期到庭或 到案執行,如被告逃匿不到,始能沒入保證金。是以,為使 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自應於傳喚被告 開庭或到案執行時,同時將該應到期日之通知或執行傳票送 達具保人,具保人始能履行其擔保責任。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 被告釋放,嗣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 被告無著,被告迄今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 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 定。再者,具保人變更送達地址後,聲請人雖依規定發函至



具保人陳報之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號00樓」,函請 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指定期日到案接受執行,且該通 知主旨中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日期及送達證書 上方指定「應到日期」均記載為「110年4月28日」,惟該通 知函於111年4月8日始送達至具保人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受 僱人簽收之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前開執行通知之應到日期業於具保人收受前揭通知前即已 到期,具保人自無於應到日前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可能,自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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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