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孫玉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孫玉照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孫玉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1年6月15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7月20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 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
,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20 日+20日=4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在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屢被查獲仍屢 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08號 111年6月15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⑴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01號。 ⑵與編號2曾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08號 111年6月15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49號 111年8月17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