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咏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咏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咏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 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 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5 月=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罪質不同,且分別為幫助犯及正犯,而犯罪時間分別發 生於民國000年、106年、108年間,時間間隔較長,並考量 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因受刑人所犯之 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 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定執行刑並於11 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 利;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111年10月28 日雄院國刑開111年度聲字第1884號函文1份在本院卷可佐) ,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李咏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5日前某日 106年10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 108年8月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659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4日 109年5月26日 111年6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659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2日 109年7月11日 111年8月10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743號(屏東地檢109年度歸緝字第3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9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82號 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橋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377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