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13號
KSDM,111,聲,171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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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思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5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之111年度執字第6501號執行傳 票命令,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思霖為酒駕3犯以上而不准異 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案執 行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民國102年間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需於5年內3犯酒駕始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但異 議人最後1次酒駕係102年間,不符上開發監標準。末法律並 未排除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受刑人仍能請求易服社會勞 動,檢察官未說明異議人何以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同有未洽 ,執行處分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由檢 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故檢察官就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 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 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異議人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判 決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1 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執字第6501號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異議人應於同年10月13日至高雄地 檢署報到,異議人乃於同年10月4日,就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同時向高雄地檢署陳述意見及向本院聲明異



議,有上開確定判決、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高雄地檢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執行傳票/命令、異議人之申請易科罰金暨 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 訛,雖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然 執行傳票/命令上既已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意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不利於異議人之指揮命令 ,依前揭裁判意旨自得聲明異議,堪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 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核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 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 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 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查本案執行 檢察官已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如對檢察官之指揮不 服,請先至本署表示意見並向法院聲明異議」,有上開執行 傳票/命令在卷可憑,異議人本即可於檢察官指定之報到日 前,自行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異議人更已於111年10月4日具 狀向高雄地檢署陳述意見,已如前述,顯見檢察官已給予異 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亦已實質上陳述意見。復經本 院將異議意旨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仍於111年10月1 7日函覆本院稱:異議人於99、100及102年間均曾犯酒駕犯 行,本次已為第4次酒駕,且係酒後於深夜時分騎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對用路人之危險性高於行駛在鄉間道路,堪認異 議人缺乏自制能力,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又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已將原先標準中之「5年內」刪除,現已無此限 制等語,有回覆意見在卷,足徵檢察官審酌異議人之意見後 ,仍維持原先決定,自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前開異 議意旨難認可採。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意旨,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不宜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1項但書及 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即法院所諭 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於不 得易科罰金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關係難以易服社會勞動 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 易科罰金之處分,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當然應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有裁量 瑕疵等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㈢、經查:
1、異議人本案係於111年4月20日20時30分至22時30分許,在某 工廠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用餐,又於21日0時4分許,再度騎 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0時5分許遭警攔檢,0時18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本院刑事確定判決 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除本次犯行外,前曾於㈠100年4月22日 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㈡於前開緩起訴 期間內,再度於100年8月28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4毫克,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2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㈠之犯罪緩起訴亦遭撤銷,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100年12月15日又再度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5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101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㈣102年7月29日再度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上訴後駁回確定,10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異議人之前開各次確定判決及前科紀錄在卷可稽,足 認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其中有3次酒精濃度分 別達每公升0.85毫克、1.04毫克及0.95毫克,對公共安全危 害已屬甚鉅,更於各該次分別以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而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之罪,復於酒後二度騎 車上路,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同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 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異議人已知所 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 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確 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檢察官認異議人已酒駕3犯以上,對 其餘用路人所造成安全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違 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異議人辯稱如上,已非可採。
2、異議意旨另以其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間所發布 發監標準所指例外情事云云。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 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變更先前標準為: 凡有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 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 ,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礙公務等事實),其他 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形之一, 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不准 易科罰金,如考量個案情況,認雖3犯以上仍准予易科罰金 ,應送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該函復經法務部於111年3月28 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並指示所屬檢察 機關應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在案, 有各該函文在卷可佐。足徵臺灣高等檢察署已修正其發監標 準,自不再有非5年內3犯以上,原則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 準,檢察官依最新之裁量標準,並綜合審酌上情,難認有裁 量違法可言,此部分異議意旨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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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