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川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7日高
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9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廖川賢(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 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因告訴人曾珮緁要求依照 雙方契約規定內容施工,竟罔顧契約約定,且告訴人為女性 ,生理差距與被告甚遠,不理性協商,以拳腳將告訴人毆打 成傷,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無比傷害,此惡性豈能謂非重大, 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顯 然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僅因告訴人不願自證人張昇杰駕駛之車輛副駕駛
座下車,即率爾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以致未能 成立調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僅係拉 扯行為、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 解等情詳加審酌。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川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川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川賢為曾珮緁之下包商,2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工程問題發生爭 執後,曾珮緁逕自坐在廖川賢同事張昇杰駕駛之車輛副駕駛 座,要求廖川賢繼續協商,廖川賢要求曾珮緁下車未果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曾珮緁自前揭座位拉下車,致曾 珮緁跌倒在地,並受有下背鈍傷、雙前臂、雙手腕挫拉傷、 雙下肢鈍挫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嗣經曾珮緁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川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珮緁、證人張昇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告訴人不願自證人張昇杰 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即率爾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 件無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