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48號
KSDM,111,簡上,24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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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翊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6
月16日110年度簡字第2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09年度偵字第20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何翊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在喃喃自語時說出「副所長對我 很兇,你們有看見嗎?被人打受害者是被害者,副所長還對 我很兇,我跟你們講,相信他們都有熟,黑道警察掛勾……剩 下的人都沒有抓,只抓幾個而已」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這只是我心裡的感受、一時的想法,我並沒有惡意或批評 ,我不是故意對著直播手機說的,只是剛好被直播側錄到, 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會犯法,但如果法院認為我有構成誹謗罪 ,那我就有犯罪,只希望法院考量我現在罹患癌症,正在自 費進行免疫治療,可以對我從輕量刑,我沒有錢易科罰金云 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然查: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盡論述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與刑 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無同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等理由,並認被 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事證明確,再於量刑理由 中具體審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率爾於網路直播散布 誹謗告訴人蔡榮宗之系爭言論,損及告訴人蔡榮宗之社會 評價及人格尊嚴,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發表之 系爭言論,涉及告訴人蔡榮宗所擔任公務員最為人重視之 公正清廉形象,且被告係於網路直播中散布系爭言論,致 告訴人蔡榮宗聲譽受損之程度、範圍隨網際網路傳播而無 遠弗屆,對告訴人蔡榮宗肇致之損害、犯罪情節均非甚微 。另被告猶否認犯行,且其發表系爭言論之網路直播影片 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下架,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或業具 悔意,亦坐視損及告訴人蔡榮宗名譽之系爭言論而不管;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被告上訴後,亦未有何足動搖原量刑基礎事實之事由產生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 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翊齊
      董成志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09年度偵字第2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翊齊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成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董志成」均更正為「董成志」、 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使用臉書『髮蠟哥』之 帳號在網路直播狀態,以閩南語講述………」,證據部分補充 「現場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證人蔡榮 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臉書直播影片譯文」,另補充不採被告 何翊齊抗辯之論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翊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髮 蠟哥」之帳號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進 行網路直播,並於直播中口頭發表「副所長對我很兇,你們 有看見嗎?被人打受害者是被害者,副所長還對我很兇,我 跟你們講,相信他們都有熟,黑道警察掛勾……剩下的人都沒 有抓,只抓幾個而己」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然矢口否 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其遭多人毆打,經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副所長蔡榮宗 到場處理,然告訴人蔡榮宗卻未將其所指認之犯嫌一併移送 偵辦,且其甚遭告訴人蔡榮宗口頭喝斥,則依一般民眾觀點 ,當會對警方偵辦過程是否公平一事有所懷疑,故系爭言論 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不罰事 由之適用;另系爭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之發言,且涉個人主 觀價值判斷,其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具實際惡 意,亦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罰事由之適用;況系爭言論僅提及「 副所長」之稱謂,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蔡榮宗之姓名或單位 ,難以連結告訴人蔡榮宗本人,故並未貶損告訴人蔡榮宗之 名譽等語。然查:
  ㈠被告何翊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 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 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 名譽。再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 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 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亦 屬之。
   ⒉被告何翊齊於網路直播時所發表「相信他們(指警察與 其他犯嫌)都有熟」、「警察與黑道掛勾」等系爭言論 ,雖前僅泛泛提及「副所長」之職級,而未具體言明究 竟何處警局之副所長有與黑道熟識、掛勾之情;然被告 何翊齊於進行網路直播時,尚有發表附帶於直播影片旁 、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文字,且觀看被告何翊齊直播影片 者將一併見及此等文字(見警一卷第144頁),而若將 此等附表所示貼文文字所提及之「高雄的治安真的亮紅 燈了 看看 地方 黑道兄弟怎麼樣恐嚇」、「真心的 好朋友如果要來 保護我的人 可以快來 我在高雄市 ○○區○○路00號 趕快來 保護我」,與被告何翊齊直播 所稱系爭言論合併觀察,可知被告何翊齊係因對於警方 就其與他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所發生糾紛之處理



方式有所不滿,遂於直播中口出系爭言論;且被告何翊 齊在直播影片發表系爭言論前不久,甚曾先提及「我在 苓雅區武廟路91號,要去福德福德二路派出所」等語 ,有其直播影片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 收看被告何翊齊直播之觀眾,依其直播所稱之「福德二 路派出所」、「警察」、「副所長」等系爭言論前後脈 絡及直播時所一併發表之附表所示貼文文字,當可推知 其所指摘之「副所長」,係指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該址處理報案、且為該址所轄福德二路派出所之副所長 即告訴人蔡榮宗無訛;是被告何翊齊於系爭言論縱未明 確指明「副所長」之實際姓名、服務單位,然依其直播 所稱之前後語意、言論背景及直播時一併發表附表所示 之貼文文字等情狀,已可得特定其口中之「副所長」即 為告訴人蔡榮宗甚明。
   ⒊另系爭言論指涉告訴人蔡榮宗等警察有與黑道熟識、掛 勾,客觀上確足使閱聽者逕認告訴人蔡榮宗身為應奉公 守法之警員,卻有包庇黑道或勾結從事犯罪之行為,當 已損及告訴人蔡榮宗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揆諸前揭意旨 ,客觀上已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蔡榮宗名譽之誹謗 行為;併佐以被告何翊齊既熟知透過網路直播闡述其對 於警方處理案件之不滿,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何翊齊應 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系爭言論內 容足以毀損告訴人蔡榮宗名譽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 卻仍決意於網路直播中加以口頭指摘,主觀上顯具誹謗 告訴人蔡榮宗名譽之故意至灼;又被告何翊齊係於網路 直播中發表系爭言論,參以其進行網路直播所一併發表 附表所示之文字,提及「趕快分享下去」、「幫忙分享 下去拉攏一些人進來聊聊天」等詞,顯見被告何翊齊有 意透過網路直播廣為傳播系爭言論,其主觀上亦具將指 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⒋是被告何翊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於網 路直播中發表系爭言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蔡榮宗名 譽之事,其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被告何翊齊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事由之適用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 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 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 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 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 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 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仍 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何翊齊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係闡述其對到場處 理員警之不滿,此部分因攸關司法偵查機關調查之公平 及公正,尚屬有關公共利益之事。然依告訴人蔡榮宗於 偵查中之證述:我當時為派出所值班幹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處理報案,到場後便把全部的人叫至騎樓 ,同仁並將被告何翊齊與其他人分開,我再指揮員警將 被告何翊齊帶至車上以安全隔離,最後我們也有將現場 人士帶到分局逮捕,毆打被告何翊齊者亦有上銬,我們 均有依照法定規範進行相關處置等語(見偵二卷第271 、273頁),而警方後續並已移送相關涉案人士等15人 予檢方偵辦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則警方既已 依相關規定處理被告何翊齊遭毆案件,實難認系爭言論 所指告訴人蔡榮宗有勾結涉案黑道等情事為真。   ⒊再者,系爭言論既提及告訴人蔡榮宗與黑道熟識、掛勾 ,被告何翊齊則就此部分言論內容之真實性,僅空言辯 稱:其係因告訴人蔡榮宗對其口頭喝斥、且未將所有犯 嫌一併移送檢察機關,方認系爭言論為真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而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系爭言論指摘事項為真,可認被告何翊齊係出自 主觀臆測始發表系爭言論,並未有何著手查證系爭言論 是否屬實之舉,揆諸前揭意旨,尚無何刑法第310條第3 項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之適用;況縱認被告何翊齊 所指告訴人蔡榮宗曾對其口頭喝斥或未將所有涉案人士 移送等節屬實,據此仍僅足推認警方未依規定完成報案



程序,亦無從逕連結至系爭言論相當具體所指「告訴人 蔡榮宗勾結且熟識黑道」等情事。
   ⒋基上,依卷證資料既無從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被告何 翊齊亦未具體指明有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僅空言臆測、不當連結而指摘告 訴人蔡榮宗有與黑道熟識、勾結之情,當無構成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被告何翊齊 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既係以正面表述方式具體指摘告 訴人蔡榮宗有勾結、熟識黑道之情事,與單純基於善意而 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主觀「意見」或「評論」顯然有別, 自無上開免責事由條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何翊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何翊齊之誹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董成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何翊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 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容有誤會,然 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對被告何翊齊之防禦權 不生不利影響,應毋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成志、陳家祥不思理性 溝通及處理糾紛,竟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 、傷害被告何翊齊,致被告何翊齊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並損害被告何翊齊之人格評價,彰顯渠等欠缺對他 人身體、名譽應有之尊重;被告何翊齊則未經任何查證,即 率爾於網路直播散布誹謗告訴人蔡榮宗之系爭言論,損及告 訴人蔡榮宗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被告3人所為均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陳家祥徒手毆打被告何翊齊、被告何翊齊因而 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董成志係以攸關個人體格之尖 酸言詞公然辱罵被告何翊齊等情節,而被告何翊齊發表之系 爭言論,則涉及告訴人蔡榮宗所擔任公務員最為人重視之公 正清廉形象,且被告何翊齊係於網路直播中散布系爭言論, 致告訴人蔡榮宗聲譽受損之程度、範圍隨網際網路傳播而無 遠弗屆,對告訴人蔡榮宗肇致之損害、犯罪情節均非甚微。 另被告董成志、陳家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家祥尚有 調解意願,然因被告何翊齊無調解意願,致被告陳家祥迄未 能適度賠償被告何翊齊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被告何翊齊猶 否認犯行,且其發表系爭言論之網路直播影片迄至本院審理 時仍未下架,有民國111年6月13日臉書網站「髮蠟哥」帳號 頁面之截圖照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難認被告何 翊齊犯後態度甚佳或業具悔意,亦坐視損及告訴人蔡榮宗名 譽之系爭言論而不管;兼衡被告3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渠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第31頁、 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董成志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陳家祥、何翊齊 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何翊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勘驗其發表系爭言論 之直播影片檔案及告訴人蔡榮宗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聲請 傳喚告訴人蔡榮宗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勘驗上開影片檔案及傳喚前揭證人 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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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軍偵字第175號
109年度偵字第20120號
  被   告 何翊齊 個人資料均詳卷
        董成志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成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何翊齊討論房屋租約之問題, 豈料,董志成竟以「死胖子、肏你媽、你都不怕死」等詞, 辱罵何翊齊,藉以貶低何翊齊之人格。之後於因何翊齊拿手 機拍攝,遭葉威拍打該手機,而陳家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頭毆打何翊齊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二、何翊齊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董志成及其帶領之人討論合 約時,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副所長蔡榮宗亦到場。豈料,何 翊齊因不滿遭毆打而質疑警之處理方式,於當日在前往派出 所之路途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使用臉書 在網路直播狀態,以閩南語講述「副所長對我很兇,你們有 看見嗎?被人打受害者是被害者,副所長還對我很兇,我跟 你們講,相信他們都有熟,黑道警察掛勾!…剩下的人都沒 有抓,只抓幾個而己」,而為網路上不特定人所聽聞,足以 貶低副所長蔡榮宗之名譽。
三、案經何翊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另由 蔡榮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志成對上揭公然侮辱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何翊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可證,其公然



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訊據被告陳志祥對上揭傷害之事實 坦承,核與告訴人何翊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及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證,其傷害犯 行,應堪認定。另被告何翊齊雖不否認有使用臉書網路直播 ,並現在錄影可證,惟其辯稱:伊因害怕才開直播,也希望 政府單位保護等語,惟查,被告何翊齊對於現場處理警察毫 無根據即以「黑道警察掛勾」等語,且言詞談及副所長,故 其言論已使不特定之人觀看後得知副所長與黑道掛勾,而貶 低其名譽。
二、核被告董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陳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何翊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至告訴人何 翊齊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董志成涉恐嚇罪嫌,惟依告訴人 何翊齊現場錄影觀之,被告董志成係與告訴人何翊齊在討論 租約時所為之言語衝突,並非惡害之通知,尚不構成恐嚇罪 嫌,惟被告董志成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 分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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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