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
簡字第1039號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9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字卷第 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在本院所得審查 之範圍內。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 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均如原判決所示(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李金常與李佩榕為叔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證據部分,補充列載:「被告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時 之自白」、「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41頁)」(三)論罪部分,補充記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所 為犯行,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上揭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毀損造成告訴人斷水數日,水乃 民生重要必需品,造成告訴人生活痛苦不堪;被告毫無悔意 ,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道歉,對於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 微,原審量刑顯係過輕,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詳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 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 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 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又 原審於刑之量定時,既已審酌告訴人受有程度不輕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自應已將檢 察官上訴上指因素綜合考量在內。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金長係李珮榕之叔叔,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子李寶南及李珮榕之父親李從霖共有( 起訴書記載為李珮蓉,應予更正),各持分二分之一(下稱 系爭建物),詎李金長於民國110年7月5日修繕系爭建物時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將李珮榕所使用 、位於系爭建物頂樓之水管切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李珮榕。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金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榕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從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二、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係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進行 溝通,竟委由受僱用而來之不知情第三人以前開方式恣意毀 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程度不輕之財產上損害 ,此舉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自應予 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考量 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 易卷第5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