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6日高
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黃家榮(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詹鈞惠、徐銘陞、陳啟盛、鄭堯齊於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1號)警詢中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 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熊思惠承 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 極作為,原審量處之刑顯然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依「張富翔」指示,負責租房並輪流看顧 監視人頭帳戶提供者(鄭人豪),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
欺犯罪,造成被害人熊思惠之財產損失(因受騙匯款新臺幣 20,000元至鄭人豪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犯罪危害非輕;但 兼衡被告本身未直接參與實行詐騙,亦未分得詐騙款項,惡 性及情節相對較輕,並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乃是為了獲取報 酬,曾有詐欺前科素行,否認本件犯罪的犯後態度,學歷高 職肄業,從事服務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被告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受害程度等情詳加審酌。原審就被告量刑部 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經核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減刑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更正如下: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記載租用 房號「307」,應更正為「317」。
(二)補充說明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⒈被告黃家榮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我是依照「張富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的指示,先在新光路輕旅店租 3間房間(305、310、317號房),再到八五大樓接鄭人豪過 來住,並與另名身分不詳的成年人負責輪流看顧(監視)鄭 人豪,別讓他離開房間,鄭人豪的存摺及金融卡都不是我收 的,我只負責租房間及看顧鄭人豪等語;但被告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的犯意,並辯稱:對方跟我說是做博弈的云云。 ⒉然而刑法上關於犯罪的故意(犯意),不但包括「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還包括「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的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而刑法上的幫助犯,則是指 行為人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的認識,雖然未直接參與實 行犯罪,但出於幫助的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言。 ⒊經查:被告既已承認自己依照「張富翔」的指示,負責承租 房間給鄭人豪(人頭帳戶提供者)入住,並與另名不詳身分 成年人輪流看顧(監視)鄭人豪共2天2夜。縱然鄭人豪證稱 被告並不是收取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但被告對於「張富翔」 大費周章的提供住宿,更派人不分晝夜輪流看顧監視鄭人豪 2天2夜,顯然已預見「張富翔」是要在這段期間利用鄭人豪 提供的人頭帳戶,進行不法款項的匯入領出,並防止鄭人豪 報警或將帳戶掛失止付。而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被害人匯款後,再以金融卡提領騙得款項的犯罪類型,屢經 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民眾切勿受騙上當,已屬一般 常識。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衡情有此常識, 即使「張富翔」果真表示上述人頭帳戶是做博弈使用,被告 既無從查證確認屬實,主觀上當然不會排除作為詐欺用途的
可能。但被告卻在預見鄭人豪提供的人頭帳戶有可能被「張 富翔」等正犯作為詐欺使用的情形下,仍然依照「張富翔」 的指示,為「張富翔」租房給鄭人豪入住,並負責輪流看顧 監視鄭人豪共2天2夜,顯然主觀上預見詐欺結果的發生,但 為了獲取約定的報酬,即使鄭人豪的帳戶被「張富翔」等人 用來作為詐欺在內的犯罪工具,也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 雖然未直接參與犯罪實行,但以上述租房及看顧監視鄭人豪 等行為,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屬於幫助行為,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其辯解與卷證及經驗法則 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本件詐騙集團正犯的犯罪行為,雖有可能另涉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簡稱加重詐欺),但 現存卷證僅能證明被告幫助「張富翔」租房並負責看顧監視 鄭人豪,以利正犯使用鄭人豪所提供的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 匯款,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或利用 人頭帳戶洗錢等犯罪細節,亦有所知悉,依據「罪證有疑,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僅能 認定被告幫助犯普通詐欺。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法定減刑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審酌被告依「張富翔」指示,負責租房並輪流看顧監視人頭 帳戶提供者(鄭人豪),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造成被害人熊思惠之財產損失(因受騙匯款新臺幣20,000元 至鄭人豪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犯罪危害非輕;但兼衡被告 本身未直接參與實行詐騙,亦未分得詐騙款項,惡性及情節 相對較輕,並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乃是為了獲取報酬,曾有 詐欺前科素行,否認本件犯罪的犯後態度,學歷高職肄業, 從事服務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無庸宣告沒收:
被告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詐騙款項或實際領有
報酬,不能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六、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減刑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56號
被 告 黃家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0○○○○○○○○○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榮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綽號「老闆」之人招募,加 入由「老闆」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獲 取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稱「龍家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留 言表示租用銀行存摺,每天代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次由 黃家榮依「老闆」指示而選定供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住宿
之旅館,以其名義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輕旅店租用 310、305、307號房,並在該等旅館負責接應及看顧提供帳 戶人員,以免該人員有私自提取匯入帳戶款項之機會。嗣有 鄭人豪於網路發現上開臉書留言,乃與黃家榮所使用000000 0000門號聯絡後,先自行於110年8月9日,前往高雄市苓雅 區八五大樓12樓7-11超商與對方不詳人士相約碰面,將其所 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前來碰面之人 (鄭人豪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70、6041號向法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隨同該人暫時入住八五大樓29樓飯 店房間內,直至110年8月13日,即由黃家榮前往八五大樓帶 同鄭人豪,轉移住○地○○○○○○路○○○000號房留宿2夜,並由黃 家榮負責夜班(自22時至隔日10時)看顧鄭人豪之任務,直至 110年8月15日始自行離去。期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先 於110年8月1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詐騙公告,致熊思惠瀏覽 該公告後陷於錯誤,先加入LINE群組,再向熊思惠詐稱匯入 款項2000元已獲利80000元,惟需支付100000元才能出金, 熊思惠乃依照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3日13時53分許,先匯 款20000元至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同 日14時17分許,遭不詳人士以跨行轉帳方式將錢轉出;又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亦旋遭 提領一空。嗣因熊思惠隨後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暨附表 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思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熊思惠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轉帳 交易明細表、受騙匯款對話紀錄各1份。
(三)證人鄭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提供銀行帳戶之對話紀 錄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47552號函文檢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四)被告經手之訂房紀錄資料6張、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1份。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0、604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家銘 110年7月5日 以IG用戶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家銘,佯稱儲值新臺幣,就可以約會云云,致劉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7月20日14時15分許,旋遭跨行轉匯至徐國雄帳戶 15,000元 匯款至吳呈祥(另案偵辦)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徐國雄(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70、6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22時2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7月21日22時27分許,旋遭跨行轉匯至徐國雄帳戶 20,000元 匯款至黃宥騏(另案偵辦)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徐國雄(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70、6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31日15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7月31日15時38分許,旋遭跨行轉匯至陳緯榤帳戶 30,000元 匯款至葉志輝(另行併辦)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陳緯榤(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70、6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31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7月31日15時38分許,旋遭跨行轉匯至陳緯榤帳戶 29,000元 匯款至葉志輝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陳緯榤(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70、6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5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5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23,550元 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詹鈞惠 110年8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鈞惠,佯稱可以投資彩票與期權,可獲得巨大利潤,惟詹鈞惠需先投資匯款云云,致詹鈞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1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4,400元 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19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2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3,600元 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徐銘陞 110年8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銘陞,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賺取利潤,惟徐銘陞需先入金繳費云云,致徐銘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20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15,000元 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9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10,000元 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陳啓盛 110年8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啓盛,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賺取利潤,惟陳啓盛需先投資匯款云云,致陳啓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3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26,000元 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4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14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20,000元 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鄭堯齊 110年8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堯齊,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加密貨幣平台,可賺取利潤,惟鄭堯齊需先投資匯款云云,致鄭堯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6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46,000元 鄭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