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瑞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湯旭光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3
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瑞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瑞麟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巷與灣頭南巷31弄口時,因見翁芳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翁芳仁放 置在前置物箱之手機1具、手機背帶1個、手機皮套1個、紅 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等物(共價值6,200元,下 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翁芳仁發覺 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翁芳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瑞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4、131、1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芳仁之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6-8、9-1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被告到案說明時所攝得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16、17-18、19-21、2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我知道自己本件行為有錯,希望能尋求 告訴人原諒,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 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一 審時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予以賠償損害。被告提起上 訴後,業於111年7月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 6,2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資為證(本 院卷第55-56、57頁),並經告訴人到庭陳稱:我有跟被告 和解了,被告也有給付賠償了,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65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 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臻妥適之處;又被告既已賠償告 訴人,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理由詳 後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後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於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手機1 具,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警卷第23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嗣已獲告訴人之原諒,堪見被告犯後態度非 惡,且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手機、手機用品、現金 等物,暨此等財物之總價值高低,及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 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3-164頁)、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7頁),目前住於精神護理之家療 養中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本案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所竊之手機1具,業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其餘物品,雖未發還告訴人,但考量因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其賠償之
金額已顯逾該等物品之價值,未再保有任何犯罪利益,是如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980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8號卷 簡字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