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92號
KSDM,111,簡,79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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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錫元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錫元城佳榕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協議離婚後,2人共同 於109年12月間至城佳榕祖母吳秀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號住處暫居。豈料梁錫元竟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 接續犯意,未經吳秀玉之同意,先於109年12月21日7時36分 擅自使用吳秀玉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吳秀玉門號)上網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emome網站,申辦「增hoho副號」之業務,並收取中華電 信發送之認證簡訊,將梁錫元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梁錫元門號)增設為吳秀玉門號之副號,偽造吳秀 玉同意或授權將梁錫元門號預付卡儲值費及購買網路商品, 附加於吳秀玉門號電信帳單一併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傳輸 至中華電信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將梁錫元門號 設定為吳秀玉門號之hoho副號。梁錫元自109年12月21日起 至110年2月5日止,使用梁錫元門號在hoho卡儲值新臺幣( 下同)3,6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09年12月21日起 至110年1月23日止,hoho卡儲值2800元,應予更正)、APPL E軟體商店消費17,260元、Google Play網路商店消費9,600 元,並將上開儲值及消費費用併計入吳秀玉門號電信帳單中 ,足生損害於吳秀玉、中華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 正確性。嗣吳秀玉收受中華電信110年1月(計費期間109年1 2月21至110年1月20日)繳費通知,察覺有異,於110年2月2 0日前往中華電信辦理刪除梁錫元門號為副號之設定,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錫元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 卷第21至2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城佳榕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卷第32頁)、證人即告訴



吳秀玉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2頁)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中華電信110年1月繳費通知、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 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APPLE軟體商店交易明細、Google Play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1 0年5月10日函檢附109年12月21至110年2月5日通話明細報表 (其上記載hoho卡儲值費3,600元)、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契約、該營運處110年8月20日函、中華電信個人家庭 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1年8月1日 簡便函及所附hoho卡月租代儲服務流程釋疑(見警一卷第4 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手機上網 至中華電信emome網站,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 增hoho副號」之業務,並收取電信公司發送之認證簡訊,用 以表徵告訴人有此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 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 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 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 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擅自使用吳秀玉門號上網至中華電信em ome網站,申辦「增hoho副號」之業務,將其梁錫元門號增 設為吳秀玉門號之hoho副號,藉以將梁錫元門號之預付卡儲 值費3,600元轉由告訴人負擔,此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 。
(二)至被告以告訴人門號電信帳單支付其在APPLE軟體商店、Goo gle Play網路商店消費金額,此種於網路商店進行之小額交 易,係通過店家或付款方預先設定之檢核機制後,輸入認證 碼後,即自動付款而完成交易,APPLE軟體商店或Google Pl ay網路商店並無任何自然人先為檢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而被告未經許可或同意,將其網路商店之消費金額計入告 訴人門號電信帳單,自屬以不正方法使電信公司自動代付而 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 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此部分網路交易與前者電信法保護法益不同,此部分應成 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hoho預付卡儲值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2 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在APPLE軟體商店 、GooglePlay購買商品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 。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所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均係利用 吳秀玉門號,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 應各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式由 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 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儲值hoho卡費用2 ,800元,而漏未計入hoho卡儲值費110年1月23日300元、200 元、2月5日300元(見警一卷第19頁),然此部分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為係屬接續一行為,本院自得審理,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一己之私,擅自使用告訴人手機上網申辦其門號預 付卡儲值及至網路商店消費,將此費用轉由告訴人負擔,足 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從 輕量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獲利益即儲值費用3,600元、APPLE軟體商店交易 費17,260元、Google Play交易費9,600元,合計30,46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告



訴人50,000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本院認若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 、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 ,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 ,並非電信設備。查被告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其自非同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 器材」,並無爰引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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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