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第12至14行補充更正為「員警查知 其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 ,於檢驗結果明確前,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復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勘察 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泓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 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並非 漫無限制;如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 料,足資確定其身分,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林建勳購買(見警卷第7頁),然本案即係警方因偵辦林建 勳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建勳進行搜 索因而查獲,並非因被告供述查獲林建勳,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17 0995300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 堪認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對林建勳之調查或偵查, 縱使嗣後破獲,此部分仍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自首並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9至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以及其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有上 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以及施用毒 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劉泓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1年3月7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3月7日16時45分許,警方持另案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劉泓華為在場人,發現其為列管毒品 人口,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核被告劉泓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