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鳳信診所110年9月 3日回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岱(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蘇禹安前為配偶,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 (見警卷第12、25頁、他卷第41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於110年9月3日、同年10月26日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時 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僅因口角糾紛即率爾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日期兩度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序先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 酌被告先後所犯2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
被 告 李宗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岱前為蘇禹安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宗岱於民國110年9月3日13時30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褒中街91巷之寶德里公園,因細故與蘇 禹安發生爭吵,李宗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蘇禹安一 巴掌,致蘇禹安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另於同年10月26日 14時許,在李宗岱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居處,雙 方又因細故發生爭吵,李宗岱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抱起蘇 禹安,再重摔於地,致蘇禹安受有左髖疼痛紅腫、雙手疼痛 紅腫、右踝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蘇禹安委託鄭瑜亭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 禹安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鳳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