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01號
KSDM,111,簡,3601,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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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毒偵字第2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國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2.第3至4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295號」,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8日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 
(二)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邵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卷 第41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295、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及公訴人就此均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益徵其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 、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邵國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國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95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2中



午某時許,在高高雄市○○區○○巷00○00○0號居所內,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以摻水稀釋後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偵辦蔡明科(另案偵辦)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於111年7月14日8時30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國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7月27日、轉 碼編號:A00000000)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邵國庭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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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