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4D立體盒裝洗衣膠球玖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4D立體盒裝洗衣膠球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350元」更正為 「450元」,另補充不採被告楊啓隆(下稱被告)辯解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伸手進入娃娃機內, 將商品取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意圖,辯稱:因為 這個有保夾,我投到保夾金額,沒有夾中,所以我才伸手去 進去機台挖;我不認為是竊盜云云。然「選物販賣機」之一 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亦即,設置選物販賣機之 台主,通常會以保證取物之方式(俗稱保夾),使消費者在 機台投入指定金額後,可以以市價相符之對價,取得選物販 賣機內之商品。因此,設計有保夾機制之選物販賣機,台主 與消費者之間之契約關係,應係台主提供商品,設定保夾定 價並提供消費者任意投幣夾取,假設消費者投入金額已達保 夾金額,消費者固然可以取得商品,但消費者究竟應如何合 法取得商品,仍須端視個別機台之設計,必須斟酌個案事證 加以判斷。設若消費者並非依照選物販賣機之契約,破壞對 價取物模式逕自取得機台內之商品,當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物品,仍應以刑法竊盜罪相繩。而依現今社 會通念,選物販賣機之正常操作方式,均係由消費者先投入
硬幣,再下爪抓取商品,而機台通常留有機台主之聯絡方式 ,以供消費者發覺投幣後機台無法正常運作時投訴之用,或 於消費者投入一定數量金錢卻仍一無所獲時,供消費者聯絡 機台主兌換保夾商品之用,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以徒手伸 入娃娃機台之方式取走商品,此與一般消費者遇到機台未依 保夾約定出貨時,均會聯絡機台主到場協助之情形不符,可 見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伸手進入機台取物 之行為,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被告所 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 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 查或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實應予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周彥甫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 未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以及於108年間(即5 年內)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相隔時間接近、違 犯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非難重複性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示2次竊盜犯行竊得之4D立體盒裝洗 衣膠球各為9盒、5盒(價值依序共計新台幣630元、450元, 警卷第10頁參照),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各於所犯2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39號
被 告 楊啓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周彥甫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把玩店內62號機台未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該機台取物口竊取 機台內之4D立體盒裝洗衣膠球共9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3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又於111年6月15日23時 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周彥 甫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把玩62號機台未中,竟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該機台取物口竊 取機台內之4D立體盒裝洗衣膠球共5盒(價值約350元),得 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彥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啓隆固坦承分於上開時、地,伸手進入機台取物 口取出4D立體盒裝洗衣膠球共14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 竊盜罪嫌,辯稱:因為是保夾機台,我投到保夾金額沒夾中 ,才伸手進去機台挖取,有台主跟我說是這樣是可以的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彥甫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前詞,並無相 關證據佐證其真實性,且與常情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