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沁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沁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沁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麒福間僅因行 車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 比中指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 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59號
被 告 郭沁怡(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沁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欲右轉 進入停車場入口,羅麒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其子羅元廷,與上開自小客車同向直行,因羅麒福 認為郭沁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質問郭沁怡,郭沁怡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公共場所,搖下車窗,轉身將右 手伸出車窗外,公然對羅麒福比出中指,而對羅麒福為公然 侮辱之意思表示,足以貶損羅麒福之人格評價。二、案經羅麒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沁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麒福指 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羅元廷結證明確,此外,並有停車場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