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3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
第11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含包裝袋)、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興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16時50分許,以手機簡 訊與王浚瑞聯繫後,相約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20巷口, 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檢驗前淨重各4.710公克、3.682公克;檢驗後淨重各4.19 0公克、3.135公克)予王浚瑞,嗣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興於警詢(警卷第6至11頁) 、偵訊(偵一卷第9、1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43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浚瑞於警詢(警卷第18至22頁) 、偵訊(偵一卷第35至38、55至56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津分駐所員警卓淳風、李孟倫 、蔡珮琪111年5月1日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黏貼紀錄表 各2份(警卷第23、24至27、30至33、41至43頁)、被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48至5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1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2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偵一卷第65頁)在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福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9、10頁,審易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有害於人體 ,如轉讓與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詎仍無視法律禁令,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王浚瑞,助長 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責難。惟念 及其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酌以被告本案 轉讓毒品數量,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在從事 建築工地粗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小孩等 生活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咖啡包,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核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均沒收。又毒品之外包裝,因與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1支(警卷第27頁),係供被告聯繫 王浚瑞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併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毒品1罐( 警卷第33頁),經送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 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5頁),確屬違禁物, 且經被告坦承所有之物(偵卷第9頁),惟與本案被告轉讓 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關聯,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份,檢驗前淨重4.710公克,檢驗後淨重4.19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份,檢驗前淨重3.682公克,檢驗後淨重3.135公克。 3 毒品罐 1罐 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與本案犯行無關。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 PHONE6(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