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54號
KSDM,111,簡,345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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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傑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傑銀犯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仍基於非法 持有刀械之犯意」補充為「仍基於非法持有及夜間於公共場 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第5行「凌晨12時30分許」更正 為「0時30分許」、第6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林立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經警於民國111年6月15日0時30 分許查獲,是其係於夜間攜帶刀械無誤,且查獲地點為位於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該查獲地點既為公眾得往 來之路口,屬公共場所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 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論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 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持有之 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刀械,應成立繼續犯一罪。末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 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手指虎,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同意搜索而主動配合員警查緝於 先,嗣又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者,尚查無 被告持有扣案手指虎期間,曾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足認



  被告惡性非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持有扣案手指虎之期間 、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8日高市警保字第1 1134187000號函文暨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87號
  被   告 葉傑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傑銀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列管刀械,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5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 臺幣531元購得公告列管之刀械手指虎1把,並隨身藏放而非 法持有。嗣於111年6月15日凌晨12時30分許,葉傑銀攜帶上 開手指虎並搭乘友人林立為駕駛之車輛,因林立為逆向行駛 為警攔查,經葉傑銀與林立為同意搜索,由警在葉傑銀身上 扣得上述手指虎,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傑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 手指虎長約13公分,寬約7公分,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 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 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8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4187000 號函及所附之鑑驗登記表、扣案手指虎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 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48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又按攜帶 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 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至其犯罪行為 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 臺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0年7月25日 起取得本件扣案之手指虎後,至111年6月15日凌晨12時30分 為警查獲該手指虎時止之持有行為,為其夜間攜帶刀械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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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