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大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大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詹大立(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隱形眼鏡1 盒,未結帳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意圖,辯稱:因為 伊與女朋友約的時間快到了,就匆忙離開忘記結帳云云。然 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 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引起誤會, 鮮有置於自己口袋內之理,且倘暫時放入他處,亦會特別注 意,並於離店前主動取出結帳,或於離店後盡速返回店內補 付價金,避免日後遭店家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致生訟累, 惟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被告拿 取隱形眼鏡1盒後,係直接放入口袋,且其拿取隱形眼鏡1盒 之舉,與購買遊戲點數至櫃臺結帳間僅相隔2分鐘等情明確 ,依被告係74年次之成年人,在相當短暫之時間內即忘記將 其所置於口袋內之商品一併取出付款,與常情相悖,故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是否 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之隱形眼鏡1盒,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
否認犯行,誠屬不該;惟念竊得隱形眼鏡1盒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88元,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以及其於111年間(即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隱形眼鏡1盒,固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
被 告 詹大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大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9日2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西側B1全 家超商高雄車頭店,徒手拿取架上陳列之媞蜜多彩色日抛隱 形眼鏡1盒(價值新台幣88元)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得 手後,僅結帳「包你發-新春財運包」後離去。嗣因全家超
商高雄車頭店發現隱形眼鏡失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隱形眼鏡1盒(已 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大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隱形眼鏡1盒,未結帳即離去(被告雖辯稱:因為伊與女朋友約的時間快到了,就匆忙離開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1.被告雖以趕時間漏未結帳置辯,惟當時被告尚有結帳其他商品,若一併取出隱形眼鏡結帳,並不會增加結帳時間,竟未拿出隱形眼鏡結帳,則其是否漏未結帳,已有可疑? 2.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拿取隱形眼鏡後,並非不能將隱形眼鏡拿在手上,竟放入褲子口袋內,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2 證人即全家超商高雄車頭店副店長鄧婷予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憑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隱形眼鏡1盒後放入口袋,未結帳即離去及已領回隱形眼鏡1盒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隱形眼鏡1盒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4 隱形眼鏡1盒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持有全家超商高雄車頭店失竊之隱形眼鏡1盒 二、核被告詹大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