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10號
KSDM,111,簡,3410,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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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SANG(潘春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XUAN SANG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氏春於勞工 局詢問、移民署專勤隊詢問之證述」、「移民署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PHAN XUAN SANG(下稱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又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 時間介紹CHAU QUANG VUTRAN DAN至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 司工作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媒介2名不同對象之移工非法 為他人工作,足認被告以一媒介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移 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 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於我國 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暨其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 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被告固稱有工作時每人每天抽取新臺幣200元仲介費用,每 個月12日結算一次薪資(見他卷第101頁),惟本件犯行當 日即為警查獲,薪資尚未結算,業據證人黃氏春、CHAU QUA NG VUTRAN DAN供明在卷(見他卷第96、107、113頁), 足見被告尚未取得本件之媒介費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11號
  被   告 PHAN XUAN SANG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下稱潘春創)明知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復明知越南籍人



士CHAU QUANG VU(中文名:周光宇,下稱周光宇)、TRAN DAN(中文名:陳彈,下稱陳彈)等2人均屬逾期居留之外籍 勞工,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2月6日,媒介周光宇、陳彈至德冠建設企業有 限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 工地,從事鋪設磁磚石材地板工作,潘春創並向渠等收取每 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仲介費用。嗣經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專勤隊)於110 年2月6日15時許,至上開工地執行查察,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春創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周光宇、陳彈於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之證述 、證人黃氏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移民署專勤隊 查察勤務照片8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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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