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泓
蔡禎展
石雅瑋
石鎮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為「而 自摸者需給付抽頭金100元予戊○○,每圈最多抽400元」外, 證據部分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乙○○、丙○○、丁○○4人(下合稱被告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7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 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1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丁○○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 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以及被告戊○○係擔任賭 場之負責人,犯罪情節相較於其僱用之被告乙○○、丙○○、丁 ○○等人為重等情,並考量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以及被告丁○○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有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乃被 告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在被告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或金額 1 抽頭金 200元 2 麻將 1副 3 牌尺 4支 4 骰子 8顆 5 搬風骰子 1顆 6 帳冊 1本 7 空白帳冊 1本 8 OPP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9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82號
被 告 戊○○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 ,並以每人一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僱請具有犯意 聯絡之乙○○、丙○○、丁○○,擔任收取抽頭金、把風及幫賭客 購買飲食等工作,且以戊○○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 3顆、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招攬賭客至上開地點賭博,其賭 法係賭客間輪流作莊,以300元為1底,100元為1台,賭客每 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收取金 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金錢,而自摸者需給付抽頭金10 0元予戊○○,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7月29日14時50分許 ,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吳海青、徐梅齡、洪瑋陽、施子汝,並扣得賭資現金 4萬8,500元(賭資均由警依法裁處沒入)、抽頭金現金200元 、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帳冊1本、
空白帳冊1批、OPP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監視器主 機(含電源線)1部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海青、徐梅齡、洪瑋陽 、施子汝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圖各1份、查 獲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等人自11 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 期間,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 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