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文
邱姵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72號、111年度偵字第11832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82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聰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姵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聰文、邱姵 瑜(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聰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劉聰文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提升業績、賺取佣金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共同詐騙他人錢財;被告劉聰文另擅自將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車輛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劉聰文與告訴人正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正翊公司)調解成 立,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正翊公司 完畢,且與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以分期給付53萬元予中租公司之方式達成調解,正翊公 司、中租公司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追究被告劉聰文責任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各2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7頁,調偵緝卷第5、23頁); 兼衡被告2人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1 3至15、69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答辯狀), 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劉文聰侵占物品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劉聰文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劉聰文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邱姵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2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正翊公 司給付予伍航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伍航公司)之佣金1萬4,5 00元,應認由伍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聰文取得,且因卷內 無證據足證被告劉聰文有將款項朋分給被告邱姵瑜,應認被 告邱姵瑜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實際上無犯罪所得。 另考量被告劉聰文與正翊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正翊公司2 萬5,000元(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完畢,業如前述,應 認被告劉聰文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正翊公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劉聰文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中租公司,然審酌被告劉聰文已與中租公司調解 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若被告劉聰文依約 履行應可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並足以保 障中租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如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劉聰文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32號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劉聰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姵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文與邱姵瑜為夫妻,劉聰文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伍航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伍航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辦 理電信門號與販賣手機等周邊商品為業,而正翊通信有限公 司(下稱正翊公司)為遠傳公司區域盤商,主要係受理通訊行 交付之新申辦或續約之遠傳電信門號資料,再依該門號數量 發放佣金予通訊行。劉聰文與邱姵瑜等二人為提升業績、賺 取佣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劉聰文指示邱姵瑜找不知情且無申辦門號意願之 楊絲絲(原名楊昕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在上址伍航公 司佯裝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之專案(全名:遠傳全新4.5G超極 速_新絕配999_吃到飽_限30_手機案,下稱系爭專案),致正 翊公司陷於錯誤,而發放佣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予伍 航公司。嗣因楊絲絲遭遠傳公司催繳電信費,楊絲絲聲稱無 收到手機而要求解約,然伍航公司卻倒閉人去樓空,正翊公 司乃代償解約金1萬970元而受有損失。
二、劉聰文於107年7月23日,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公司)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63萬 元,下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7 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每月1期,每期租金1萬2,800元 ,中租公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劉聰文占有使用。詎劉聰文取 得該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自108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於不詳時地, 將系爭車輛質押予陳世芳作為借款之擔保。
三、案經正翊公司、中租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聰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無履約真意,然為業績,指示共同被告邱姵瑜找人頭申辦系爭專案,且有收取佣金之事實。 2 被告邱姵瑜於偵訊時之自白。 ㈠坦承無履約真意,然為業績,依共同被告劉聰文指示找楊絲絲申辦系爭專案,且有收取佣金之事實。 ㈡坦承有告知楊絲絲申辦系爭專案不用繳費也不會收到手機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正翊公司發放佣金及代償解約金之事實。 4 證人楊絲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姵瑜找楊絲絲申辦系爭專案,且指明不用繳費且不會拿到手機之事實。 5 伍航公司變更登記表、退佣查件資訊表、遠傳電信-客戶爭議委託代償聲明書、上線資訊表。 證明伍航公司為楊絲絲申辦系爭專案並收取佣金,嗣告訴人正翊公司代償解約金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聰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將系爭車輛質押予陳世芳作為借款之擔保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智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劉聰文以伍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車輛租約,嗣未按期繳租金且尋不到車之事實 3 證人邱思瑀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 證明被告劉聰文將系爭車輛質押予陳世芳作為借款之擔保之事實。 4 證人陳世芳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 證明被告劉聰文將系爭車輛質押予陳世芳作為借款之擔保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本署電話紀錄單。 證明系爭車輛因違規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遭拖吊,嗣由陳世芳前往領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聰文、邱姵瑜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劉聰文就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
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劉聰文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劉聰文已分別與告訴人正翊公司、中租公 司達成調解,告訴人正翊公司、中租公司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撤告狀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請斟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聰文尚有找人頭洪子涵申辦系爭專案, 亦涉嫌詐欺取財乙節。查共同被告邱姵瑜辯稱:我不記得這 個名字等語,且證人洪子涵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劉聰文 ,我喝酒認識的朋友說他們缺業績,剛好我缺一個門號要搭 平板上網使用,所以才申辦,門市人員說現在沒有我要的手 機,說之後會再補給我,但我什麼都沒有拿到等語,是本件 既無法排除證人洪子涵確實有申辦系爭專案需求之可能,且 查無被告2人就證人洪子涵部分有何共謀詐取佣金之相關事 證,是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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