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85號
KSDM,111,簡,338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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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致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致言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晚間11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 不詳方式,竊得江念祖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經江念祖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江念祖)。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致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念祖、證人花敬敏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本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 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頁),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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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