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82號
KSDM,111,簡,3382,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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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11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詩涵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支付報酬委請至超商代為收 取轉送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 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為圖收送包裹 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底在臉書網站上發現提領包裹的工作後,與 化名「白閎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領取一個包裹可 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7天結算一次,「白閎文」 並介紹化名「M」之不詳人士指派吳詩涵具體工作。嗣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先以LINE化名「都筑愛寶貝~」,向在臉書網站上發現 招募代工資訊而前來聯繫之劉以琳,謊稱可申請紓困方案, 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劉以琳陷於錯誤,而將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2帳戶)之存摺照片傳 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0年8月23日20時26分許,將前開 2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田 金門市而交付,吳詩涵再依「M」之指示,於110年8月25日 上午前往上址超商,領取劉以琳寄出之包裹,再至高雄市某 公園,將該包裹放在公園內某樹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前往 拿取;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後,再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郭秉皇等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郭秉皇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前開2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嗣劉以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劉以琳、李素凡、曾驛、蘇承偉蔡侑勳、被害人 郭秉皇(下稱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 有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前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與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固於前揭 時、地依「M」指示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並送至特定地點 ,然被告單純代為收送藏有前開2帳戶資料之包裹予他人使 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 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本案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再者,本案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未打開寄送之包裹查看,並 否認知悉包裹中藏放物品之性質與用途(見警一卷第6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代為收送上開包 裹前,曾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謀議,或在過程中基於與「M 」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自難遽 認被告與「M」或所屬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聯絡。從而,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是併辦 意旨認被告受指示前往領取並交付包裹,應為詐騙集團之正 犯等語,容有誤會。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 為夥同3 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預見,自難 率對被告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代為收送包裹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開告 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幫助施詐後之洗錢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 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此外,聲請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 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理中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而補充法條,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 告知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嫌後,仍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審 易卷第223頁),應認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為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代為收送包裹,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 前開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本案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 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並送至特定地點,惟佐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代為轉送包裹後,「M」卻說要7天 後才能領薪水,我覺得可能被騙了,所以跟朋友借錢返家, 本案我尚未取得任何薪水或傭金等情(見警卷第7、8頁), 而陳稱其尚未取得約定報酬之情節,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 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家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之銀行、帳號 1 郭秉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9時6分去電左列被害人,佯裝典華飯店稱你多訂了10份豐FOOD餐券,要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19時47分許; 2萬9987元。 (被害人另有他筆匯款,然本附表僅臚列與本案被告代收包裹有關,即匯入前開2帳戶部分,下不贅述) 台北富邦銀行(劉以琳名下) 000-00000000000000 2 李素凡 (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8時43分去電左列被害人,分別佯裝典華飯店、中國信託銀行,謊稱刷錯帳、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19時46分許; 4萬9983元。 台北富邦銀行(劉以琳名下) 000-00000000000000 3 曾驛 (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9時8分去電左列被害人,佯裝典華飯店、富邦銀行人員,謊稱疏失自富邦信用卡扣款,要操作網路銀行、ATM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19時39分許; 4萬9976元。 台北富邦銀行(劉以琳名下)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7日19時46分許; 2萬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劉以琳名下) 000-00000000000000 4 蘇承偉 (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9時56分去電左列被害人,佯裝典華飯店、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疏失下訂餐廳餐券,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20時39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劉以琳名下)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7日20時41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劉以琳名下) 000-00000000000000 5 蔡侑勳 (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20時去電左列被害人,佯裝元大銀行人員,謊稱疏失下訂希爾頓飯店月餅,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20時36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劉以琳名下)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7日2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劉以琳名下)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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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