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桂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桂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錦田 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警員張茗傑、蘇展民實施攔停,並對其開單舉發。 嗣於警員張茗傑開單舉發完畢,欲離去時,劉桂章竟因而心 生不滿,明知張茗傑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警員張茗傑所騎乘警用機 車後方加速靠近,再以其右腳踹警員張茗傑所騎乘警用機車 之方式,阻止警員張茗傑騎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 執行公務。嗣經警員張茗傑、蘇展民將劉桂章以妨害公務罪 之現行犯當場逮捕,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張茗傑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務之執行, 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對於公務執行影響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 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