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44號
KSDM,111,簡,3344,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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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另被害人許○豪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 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 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前科 素行、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9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後方巷子內 ,徒手竊取許○豪(97年生,餘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嗣因許○豪於同日 下午12時許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 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與林內路45巷 口鐵皮屋前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二、案經高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許○ 豪之指陳,(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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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