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藉由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簽賭、收付賭金及彩金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 六合彩與臺灣彩券今彩539,或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供 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與「阿玲」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後多期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 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 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 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 是例外,本件被告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 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 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阿玲」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經營地下簽注期間長短、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 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本件被告自承經營地下簽注期間約獲利4,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8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傳真機 1台 2 計算機 2台 3 六合手冊 1本 4 帳冊 1本 5 簽單 2份 6 ASUS-X01AD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馮建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建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1年4、5月間起至同年9月8日16時許為警查獲之時 止,以馮建富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 並以簽選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 65、55元之價格,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簽注號碼至馮建富所使用之手機,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與 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若有對中該 期彩票中獎號碼,「二星」可得金額每注5200元之彩金、「 三星」可得金額每注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金額 每注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阿玲」所有;馮 建富則將賭客簽注資料以傳真機傳送予「阿玲」、並以面交 之方式收受賭資,每注抽取0.5元作為佣金,以此方式牟利 共4000元。嗣經警於111年9月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馮建富所有供賭 博所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簽單2份、傳真機 1臺、計算機2臺、帳冊1本、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俊傑」、「 馮建昌」賭客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簽 單2份、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帳冊1本、六合彩手冊1本 等物,此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馮建富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阿玲」 間,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 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簽 單2份、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帳冊1本、六合彩手冊1本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報酬4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