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31號
KSDM,111,簡,323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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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懿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查懿修雖辯稱:我不記得當時在幹什麼等語。惟查:(一)觀諸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內容(見偵卷第9頁),被告除辱罵 告訴人郭彥伶「幹你娘機掰」乙詞外,並質疑告訴人對門市 小姐在兇什麼,且在告訴人表示:「我叫警察」等語時,被 告加以回應:「叫阿,你叫,拜託,報警」等語。由此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毫無意識胡亂叫罵,尚能與告訴人對 話;足認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刻意針對告訴人,進而 為上開言語。是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堪認定。至被 告所提出之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僅可證明被告患有未分類之精神病,難認被告於行為當 時有無法辨識違法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幹你娘機掰」乙詞辱罵 ,因案發地點係水果行,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 所,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幹你娘機掰」一 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 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 言語作人身攻擊。是依當時之口角爭執、衝突情境,被告向 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



批評、謾罵,顯為對於告訴人道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 視之抽象貶抑性言詞,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 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 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18號
  被   告 查懿修 (年籍資料祥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查懿修基於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尊青水果行),公然以「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郭彥伶
案經郭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㈠被告查懿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郭彥伶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手機影像光碟1片。㈣手機影像截圖8張。㈤ 錄音譯文1份。被告被罪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查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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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