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1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 具行,徒手竊取側背包1個、口罩1盒(將紙盒打開拿走裡面 的口罩)及保鮮盒1個(合計價值新台幣1,746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經員工發現空盒,店長陳秋樺調 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秋樺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截圖13張、查獲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報價單、和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上址九乘九文具行店內貨 架上之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不 足取;復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竊之側背包1個及保 鮮盒1個且業已交由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且事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查 ,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被告所竊之側背包1個、口罩1盒及保鮮盒1個,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側背包1個及保鮮盒1個既已發還予告訴人,且被 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 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