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592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912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忠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忠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 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 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 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中央公園,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李盈柔、孫譪 慈、蘇秋安、王家妤、王傑、李思樺等6人(下稱李盈柔等6 人),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 至6所示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 罪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李盈柔等6人後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忠信(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盈柔、孫譪慈、蘇秋安、王家妤 、王傑、李思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盈柔提 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孫譪慈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網路平台及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蘇秋安臨櫃匯款單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王家妤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王傑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李思樺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 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 欺李盈柔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詐得李盈柔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帳戶轉出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 行(見併偵卷第9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聲請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 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 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 依法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本院應併予審究。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3號,即附表編號2部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9號,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 ,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李盈柔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盈柔等6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李盈柔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李盈柔等6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約452萬5,000元,危害非輕, 迄今未賠償李盈柔等6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 程度(見警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李盈柔等 6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盈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盈柔聯繫,誘騙李盈柔註冊並下載「康泰籌碼K」APP,佯稱可操作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石忠信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10分許 14萬元 雄檢111偵23592 2 孫譪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譪慈聯繫,誘騙孫譪慈註冊並下載「康泰籌碼卡K」APP,佯稱可操作申購股票及低額購買低價籌碼限量認購云云,致孫譪慈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石忠信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29分許 80萬元 雄檢111偵19123併辦 111年4月1日17時55分許 41萬元 3 蘇秋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與蘇秋安聯繫,誘騙蘇秋安加入群組「與康泰籌碼K-李振翔」,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方式投資云云,致蘇秋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石忠信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橋檢111偵16549併辦 111年3月30日10時10分許 70萬元 111年3月31日8時58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6日8時51分許 100萬元 4 王家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與王家妤聯繫,誘騙李盈柔註冊並下載「康泰籌碼K」APP,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家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石忠信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20分許 2萬5,000元 橋檢111偵16549併辦 5 王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與王傑聯繫,佯稱可至網路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傑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石忠信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橋檢111偵16549併辦 111年4月6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6 李思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與李思樺聯繫,誘騙加入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推薦」,佯稱按客服人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方式投資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石忠信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1時8分許 5萬元 橋檢111偵16549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