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28號
KSDM,111,簡,3128,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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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夾寶玉選務販 賣機店」更正為「夾寶玉選物販賣機店」、第5行補充「…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 害人郭○宇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係侵占被 害人遺失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錢包,應無從由該錢包外觀得 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 ,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 人之錢包及其內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錢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該錢包內之健保卡、悠遊卡、金融卡及湯姆熊會員卡 ,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9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夾寶玉選務販賣機店」內,拾獲郭○宇(97年生)遺失在 機台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健保卡 、悠遊卡、金融卡、湯姆熊會員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現金4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 隨意丟棄。嗣郭○宇發覺錢包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宇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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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