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3月5日 」更正為「3月15日」、第4至5行「基本3+N不打前一將告知 」應予刪除、第7行「排尺4支」更正為「牌尺4只」,證據 部分「現場照片14張、臉書照片截圖4張」更正為「現場照 片15張、臉書照片截圖7張」,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5日 起至111年8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 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 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 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5月)及營業規模(依被告 於警詢所陳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8萬元);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600元、7,565元,乃被告乙○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共計獲利大 約8萬元,扣案現金7,565元是經營賭場所得等語(見警卷第 5、8頁)。是犯罪所得8萬元扣除已扣案之7,565元外,其餘 7萬2,435元【計算式:8萬元-7565元=7萬2,43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賭資,係現場賭客所有,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不含花牌,共136張) 1副 乙○○ 2 牌尺 4只 乙○○ 3 搬風骰子 1顆 乙○○ 4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1、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5 電動門遙控器 1個 乙○○ 6 監視器主機 1台 乙○○ 7 監視器鏡頭 4支 乙○○ 8 抽頭金 新臺幣600元 乙○○ 9 現金(經營賭場所得) 新臺幣7,565元 乙○○ 10 賭資 新臺幣3,500元 范馨元 11 賭資 新臺幣3,300元 陳素琴 12 賭資 新臺幣2,700元 郭啓南 13 賭資 新臺幣100元 何大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45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3月5日在網路臉書貼文「300/100南部台」、「近 享溫馨魚人馬頭」、「基本3+N不打前一將告知」、「誠徵 固定早晚好牌友」、「歡迎中快手佳」、「基本3+N不打前 一將告知」、「把把清無借貸」等語,招攬不特定人士賭博 財物,復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麻將1副、排尺4支、搬風骰子1個等賭具,藉以聚集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每臺10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每次自摸,即由乙 ○○向胡牌者抽頭200元,每將牌最多抽頭3次,共600元,藉 此營利。嗣經警於111年8月9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郭啓南、范馨元 、陳素琴及何大衛等4人在上址賭博(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只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電動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 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抽頭金600元、經營賭場所得756 5元、賭資96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郭啟南、范馨元、陳素琴及何大衛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臉書照片截圖4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多次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