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玄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潼關街近中鋒街路旁,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 體足以構成威脅之扳手,拆卸竊取停放該處陳建志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並懸掛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經陳建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 111年4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莊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查獲,並扣得ZS-9350號前 後車牌共2面(已發還陳建志),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建志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 持用之扳手雖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應係金屬材
質,並參以該扳手可用以拆卸車牌,顯係質地堅硬,若持之 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板手行竊,然其目的係為拆卸螺絲以竊 取車牌,尚無用以傷人之意,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犯 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尚屬輕微,本案如對被告依法定刑處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遭註銷,即任意竊取他人車牌供己所用,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車牌2面已為警扣得 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本案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車牌2面,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 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把,未據扣案,且屬尋常物 件,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