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30號
KSDM,111,簡,2830,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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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進行 網路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被告無資力繳納購買 遊戲幣費用,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代其繳費,以取得網路遊 戲幣或免除支付帳單費用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因而獲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詐得利益、前有毒品、多次詐欺及竊盜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參以被告如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3,0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尚非直接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明知其無繳納購買星城遊戲幣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真愛店,列印繳款單新臺幣〈



下同〉3045元(繳費代碼:01110E3704A8647號)後,向店員 羅子勛佯稱:忘記帶錢,請先代為繳費,之後會拿錢來繳云 云,並交付手機1支及留下電話號碼取信羅子勛,致羅子勛 陷於錯誤,同意讓陳柏翰先行結帳。嗣後陳柏翰未曾返回該 店繳費,羅子勛陳柏翰所留電話號碼回撥已呈空號,始知 受騙。
二、案經羅子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於前揭時間去過該店列印繳費單云云。 2 告訴人羅子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證人高沼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星城遊戲幣交易實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有提供手機1支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暨擷錄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之事實。 6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遊戲畫面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繳費明細 佐證被告涉犯詐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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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