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毅
黃富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弘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黃富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弘毅、黃富 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弘毅、黃富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其虛偽陳述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案件 判決後,該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程序中,被告2人即於 本案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見111年度偵字第17843號卷第10 5、107頁);且該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9日始為第三審 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 ,有該案歷審裁判資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 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已於其虛偽陳述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邱弘毅、黃富銘所為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
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43號
被 告 邱弘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附一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富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毅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刑事第四法庭,就110年度上訴字 第11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明知有向蔡如薰購 買毒品,仍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承審之審判長告以拒絕證言 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虛偽證稱: 證人邱弘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施用安非他命 ?)有。」,「(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黃富 銘。」,「(你有無跟蔡如薰買過毒品?)沒有。」,「( 110年4月27日於偵訊時,你說你有跟蔡如薰交易過一次一千 元給他,蔡如薰拿安非他命給你,為何這樣陳述?)因為那 次是我打電話給黃富銘,是蔡如薰接的,因我有欠黃富銘錢 ,蔡如薰問我欠黃富銘錢的部分何時要還,我說下次再還, 這次能不能先讓我拿,我是這樣問的,後來蔡如薰說好,欠 黃富銘錢的部分何時要還,我就說我分次還,他說好,叫我 過去。他到的時候,我拿錢給他,他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 」,「第一次是蔡如薰,那次跟我要錢,所以沒有交易,我 錢拿給他了,就是剛剛講的那次,警詢我是賭懶(台語音) ,我才說他有拿毒品給我,那次其實沒有拿毒品,其實是他 要跟我要錢,原本也是要跟他拿一千,可是他沒有拿毒品出 來,後來一千元他拿去,沒有拿毒品給我,我說這樣就算還 你了,我就走了,所以那次我們沒有毒品交易,蔡如薰等於 是幫黃富銘要錢回去。」,「(蔡如薰有無拿毒品給你過? )沒有。」,足以影響審判結果及正確性。
二、黃富銘於110年9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第二法庭,就110年度訴字第323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為袒護蔡如薰,基於偽證之犯 意,經承審之審判長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虛偽證稱:因為邱弘毅欠我很多錢, 我知道他打電話來是要來騙毒品,所以故意不接聽,叫蔡如 薰接聽,並將電話轉擴音,由我在旁指導蔡如薰如何回答, 蔡如薰不知道我有在賣毒品,我請蔡如薰對邱弘毅說「港款 」(台語),就是叫他過來,一樣在巷口,邱弘毅提到「雞 仔要一隻」,是因為他沒錢,要拿雞鴨來賣我們等語,足以 影響審判結果及正確性。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弘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富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5月4日雄分院秋刑學110上訴1131字第4110號函暨110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相關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弘毅、黃富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