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28號
KSDM,111,簡,2828,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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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馴帆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馴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馴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臉書社團「欠債不還公開版 」、「爆料公社」「靠北渣男渣女」「靠北性事」先後刊登 、轉載「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字內容、告訴人住家外含汽 車車牌號碼之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然以前 開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相關照片,而侵害告訴人之 資訊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77號
  被   告 何馴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馴帆羅柏杉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分 手,何馴帆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羅柏杉之利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在高雄市某 處所,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團「欠債不還公 開版」,以「何馴帆」之名稱,發表附有羅柏杉臉書個人頁 面照片之文章,文章內容為「羅小姐此人,利用感情結婚之 名義騙取聘金錢及戒指(50萬)不還......住家:高雄市苓雅 區廣東一街......」並公開上傳羅柏杉住家外之照片且內有 羅柏杉之汽車車牌號碼,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羅柏杉之身分。又接續上開犯意,在高雄市某處所,利用 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團「爆料公社」「靠北渣男 渣女」「靠北性事」,轉貼上開文章內容之截圖,使不特定 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羅柏杉之身分,均足生損害於羅 柏杉。
二、案經羅柏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馴帆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柏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臉書社團「欠債不還公開版」貼文擷圖。 (2)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貼文擷圖1份 (3)臉書社團「靠北渣男渣女」貼文擷圖1份 (4)臉書社團「靠北性事」貼文擷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馴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在爆料公社等社團指稱告訴人 「渣女騙婚」「感情被婚姻詐騙50萬」「鑽石禮金都收走了 」,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查告訴人自承被告有給 伊30萬元是要當聘金,也有給伊戒指、鑽石等情,且告訴人 事後確實拒絕被告之求婚,則被告基於主觀感受,就上開事 實為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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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