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展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展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曲展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所為先將告訴人謝 敏娟之機車踢倒致該機車損壞,再無故侵入告訴人黎國強住 宅,進而損壞屋內物品之犯行,起因係被告認其遭告訴人黎 國強所飼養之犬隻咬傷欲與黎國強理論,其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 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論處。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爭端,竟恣意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黎國強之居 住安寧並損壞告訴人黎國強、謝敏娟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木棍係被告隨手拿取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77號
被 告 曲展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曲展英認其腳遭黎國強所飼養犬隻咬傷,竟基於侵入住宅 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14時31分許,先在黎國 強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住處前,出腳踢倒謝敏 娟(黎國強兒子之女友)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機車之防刮套毀損、機車車牌變形、機車右側刮傷, 致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謝敏娟;再持木棍擊破上址房屋 大門玻璃,導致門框變形玻璃破裂,無故侵入黎國強上揭住 處,接續破壞屋內黎國強所有之電風扇、電視機等物品,致 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黎國強。
二、案經黎國強、謝敏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曲展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踢機車、砸毀大門侵入
住宅及毀損電風扇1台,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黎國強、謝敏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毀損 估價單及收據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應係出於一個犯罪 計畫之始終實施,時空密接,客觀尚難以切割,應屬自然行 為單數之一行為,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