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74號
KSDM,111,簡,277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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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487號、110年度偵字第2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育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 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龍霈緯、黃億豐龍霈緯等2人),致龍霈 緯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 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龍霈緯等 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康育誠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用LINE向對方借貸,對方說要 我提供提款卡、存摺、密碼,他要匯錢進我帳戶,再找時間 跟我簽約,說要借我一萬元;我真的是要向對方借錢才寄出 帳戶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龍霈緯、黃億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告訴人龍霈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億 豐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321號、110年9月1日儲字第110023 7894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龍霈緯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 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0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配管工作,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二卷第24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 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 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 辯,即便屬實,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  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非無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借款之返還,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 須債務人另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 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 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用LINE向對方借貸,對方要我提供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匯錢進我帳戶,當時帳戶只有50 元,我現在無法提出與對方連絡的資料,因為換手機等語( 見偵二卷第24頁),對方苟為匯款至本案帳戶,何須被告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更足證雙方並 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 年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 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時,對於 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



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龍霈緯 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 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 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應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龍 霈緯等2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龍霈緯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 衡被告於偵訊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簡 逸閎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案號 1. 龍霈緯 110年7月6日17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龍霈緯佯稱:先前購物,因網路系統遭攻擊,銀行帳戶有風險,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8時52分、19時1分、19時2分 31,112元 110年度偵字第24487號 110年7月6日19時1分 9,985元 110年7月6日19時2分 8,221元 2 黃億豐 110年7月6日1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億豐佯稱:先前購物,因網路系統誤設訂購為一套,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110年7月6日20時12分 8,101元 110年度偵字第26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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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