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英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98
號、110年度偵字第21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英郎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英郎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胡英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 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 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明知本案失竊之機車係同案被告 謝睿紘所竊取之贓物,仍任意故買該失竊之機車,行為確有 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故買之
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未 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物損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1687號
被 告 胡英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睿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英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128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謝睿紘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4時35分許至 同日18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賣場」停車場,發現高啟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高源宏)停在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 放在前方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得該機車鑰匙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 後,透過曾志龍(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胡英郎。雙方議定後, 旋於同日18時28分許,由曾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搭載謝睿紘,胡英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 開地點會合檢視前揭機車。胡英郎明知該機車係謝睿紘竊得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交付2000元予謝睿紘並收 取該機車鑰匙、行車執照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且為避免他人發現該機車 係他人失竊之物,遂以砂紙磨除機車引擎號碼並拆下該機車 車牌,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嗣因高啟 揚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於同年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胡英郎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失竊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高啟 揚)。
二、案經高啟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睿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被告胡英郎 2 被告胡英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同案被告曾志龍之介紹,向被告謝睿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與被告謝睿紘及同案被告曾志龍分乘機車前往機車停放地點查看後,交付2000元予被告謝睿紘及收取該機車鑰匙、行車執照,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並以砂紙磨除機車引擎號碼及拆下該機車車牌,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被告胡英郎雖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謝睿紘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及行照,並表示該機車是他的等語。惟查: 1.被告自承未確認被告是否與該機車行照之車主姓名相同,且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機車,已與一般交易常態有異。 2.被告若認該機車來源正常,何以磨除引擎號碼並改懸掛其所有之機車車牌,顯係意圖掩人耳目,其主觀上應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謝睿紘竊得之贓物。) 3 同案被告曾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睿紘透過曾志龍之介紹,於上開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被告胡英郎。其與被告謝睿紘、胡英郎分乘2輛機車前往上開機車停放地點後檢視機車,被告胡英郎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謝睿紘,被告謝睿紘則交付該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予被告胡英郎 4 告訴人高啟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將機車鑰匙放在前方置物籃以抹布掩蓋,行照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嗣後發現機車、鑰匙及行照失竊,機車引擎號碼遭磨除,及已領回之事實 (告訴人雖指稱尚有零錢約1000元、雨衣、帽子、夾克、駕照等物失竊。惟本件查獲時並未扣得上開物品,且告訴人亦未提出該等物品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前揭物品亦遭竊)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7 告訴人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告訴人之子高源宏所有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號、902-EEV號機車均係被告胡英郎所有 3.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機車係同案被告曾志龍所有 9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17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家樂福賣場停車場停放。嗣被告謝睿紘、同案被告曾志龍及被告胡英郎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165-HGC號機車至上開地點會合檢視前揭機車,再由被告胡英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及鑰匙1支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胡英郎持有告訴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及鑰匙1支 2.證明被告胡英郎磨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並拆下該機車車牌,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11 查獲現場、被告胡英郎之手機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謝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胡英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胡英郎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胡英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訊據被告胡英郎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 是向被告謝睿紘買的等語。經查,被告胡英郎雖於查獲時持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惟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非必 然是竊盜所得。而告訴人並未目擊上開機車失竊之過程,自 難逕認係被告胡英郎所竊。參以,被告謝睿紘及同案被告曾 志龍所述,上開機車係被告謝睿紘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 告胡英郎,自難認被告胡英郎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應認被 告胡英郎竊盜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 訴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