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857、18010、18025、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徒手 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嗣因陳建宏、周玉茹、余 宗賢、楊家豐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宏、周玉茹、余宗賢、楊家豐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陳建宏、周玉茹、余宗賢、楊家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含行為時5年內因其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物,核屬被告 各次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民國111年3月26日11時4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7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鼎勇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格蘭菲迪威士忌2瓶(單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363元,共計2,726元),並將之藏放於隨身黑色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經店長陳建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陳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格蘭菲迪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14日18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51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鼎勇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單瓶售價1430元)、人頭馬VSOP威士忌1瓶(單瓶售價1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陳建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陳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人頭馬VSOP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4月20日10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森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單瓶售價1380元)、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1瓶(單瓶售價143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周玉茹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陳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5月9日11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3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商店愛河門市店」內,趁店員余宗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單瓶售價共1380元)、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1瓶(單瓶售價共1430元)、軒尼詩VSOP酒1瓶(單瓶售價共1700元),得手後離去。 陳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壹瓶、軒尼詩VSOP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5月18日19時1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20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華店」內,趁店員楊家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XO酒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1瓶(3瓶售價共861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黑色側背包內,未結帳後離去。 陳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XO酒壹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