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3日22時20分至翌(24)日6時28分間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對面路邊,見洪志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該處 且鑰匙未拔下,即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及內含之汽油,得 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洪志揚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陽頂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志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所竊得 前開機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志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含行為時5年內因其他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並消耗之汽油若干,衡諸常情, 短期行駛所消耗之汽油數量應非甚鉅,應認價值尚屬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