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93號
KSDM,111,簡,269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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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244號、111年度偵字第2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坤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森永牛奶雪糕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坤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凌晨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統一超商新旗聖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 森永牛奶雪糕」2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該店店員孫慈成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黃招財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時,徒手開啟窗戶,物色、 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適為黃招財所發現,古坤明見狀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而未遂。嗣經黃招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坤明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孫慈成黃招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手法著手 前揭竊盜犯行,造成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商家受有前開財 產損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僅止於未遂),更影響社 會秩序,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竊盜既遂部分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 前揭犯罪情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森永牛奶雪糕2支,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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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