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82號
KSDM,111,簡,2682,202211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振𩓙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均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阿義」共 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齊位於高雄 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 行,辯稱:我站在「阿義」的後面,他在做什麼我看不清楚 ,但我有聽到水壼等物品掉落地上的聲音;告訴人的兒子在 外面跟人家借錢有金錢糾紛,我去要錢,他媽媽跟我有口角 糾紛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有拍到他撥開窗戶,有 伸到我的門窗進來,我家的窗戶本來是緊閉的,現場整個過 程都有拍下;藥酒3瓶、桑葚汁1瓶、整套展示各國小酒瓶、 還有瓷器杯子,以上物品都是摔在地上,整個玻璃都破碎了 ;監視器都有拍得很清楚,二人的臉都有拍到等語(見偵卷 第13頁、14頁),顯見告訴人住處有遭人自窗戶伸手進入破 壞家中物品之情形。
㈡又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 製作之勘驗報告所示,「阿義」開窗伸手進入告訴人住處拿 取告訴人屋內物品,並將物品往屋內地板丟擲破壞時,被告 先站在一旁觀看,隨後二人離開現場又隨即折返,「阿義」 再度丟擲物內屋品,被告一開始在旁持手機錄影,隨即被告 亦伸手進入告訴人屋內,並丟擲物品等情(見偵字卷第41頁 至第51頁),足認被告有與「阿義」共同伸手進入告訴人家 中丟擲物品,造成告訴人家中物品毀損。
㈢是以,自上開各節交互以觀,可知被告有與「阿義」共同以 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蘇振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有債 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率爾丟擲告訴人家 中藥酒3瓶、桑葚汁1瓶、小酒瓶、瓷器杯子等物,致該等物 品均破碎不堪使用,顯然漠視刑法保障財產法益之規範,所 為均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48號
  被   告 蘇振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因與陳 齊之子陳豐陞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 ,由其中一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陳 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欲向陳豐陞催討債 務未果,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陳齊住家後巷之窗 戶,以徒手從窗戶伸入屋內之方式,將屋內之藥酒3瓶、桑 椹汁1瓶、小酒瓶、瓷器杯子等物品丟擲至地板,造成上開 物品破裂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齊。嗣陳齊之 子陳建霖返家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振𩓙固不否認與「阿義」前往告訴人住處,惟矢 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他兒子在外面跟人家借錢有金 錢糾紛,我去要錢,他媽媽跟我有口角糾紛,我站在「阿義 」的後面,他在做什麼我看不清楚,但我有聽到水壼等物品 掉落地上的聲音云云。經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林孟萱於110年6月20日賣給吳杰鍠吳杰鍠再交由鄭富 全於110年6月26日賣給被告使用一情,業經證人林孟萱、鄭 富全證明屬實,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又告訴人屋內之上開物品損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齊、告 訴代理人陳建霖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該受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0張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與「阿義」確有損壞告訴人上開藥酒等物品之事 實。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