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74號
KSDM,111,簡,257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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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雨衣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何宗益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雨衣 褲1套,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80號
  被   告 王鎮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後方巷子,見何宗益將其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雨衣褲1套(價值約1200元)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及雨衣褲1 套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上開雨衣褲1套則棄置在某處。嗣 經何宗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宗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宗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3張、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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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