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牌藍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害人簡○宸、林○筠於被告為本件各 該犯行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明 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前 開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腳踏車,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云云(見警卷第4頁),然卷內 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各該告訴 人所述之腳踏車價值(各為6000元、3500元)差距甚大,為
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隨同於其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9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 111年3月28日1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廈莊 一街口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安店前,見簡○宸(95年次,姓名 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0元)放置該處且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二)於同日 14時48分許,行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安店旁,見林○筠(95 年次,姓名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捷安特牌藍白色腳踏車( 價值3500元)放置該處且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 手後變賣現金花用一空。嗣經簡○宸、林○筠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簡○宸、林○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穿著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