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27號
KSDM,111,簡,2527,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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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120號、第12234號、第12278號、第14070號、第14222
號、第14827號、第15599號、第18538號、第18679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19435號、第19646號、第19975號、第19976
號、第22443號、第27661號、第29401號、第306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帳戶之前開物品,如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被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超商,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義」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小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葉秀鑾林美珍張聰義黃聰源詹堅錚嚴斌倫、洪添輝、尤淑 芳、尹美紅陳步美、范明琴王鼎鈞洪國棟尤克玲陳輝然潘長慶林綵緹、李佳紋唐寶深等19人(下稱葉 秀鑾等1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葉秀鑾等19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睿中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義」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的訊息,我就依照上面聯絡 方式詢問,對方說會固定的錢進來再出去,讓我簿子上的金 流會很漂亮,貸款會比較好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提供予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義」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而葉秀鑾等19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秀鑾林美珍張聰義黃聰源詹堅錚嚴斌倫、洪添輝、尤淑 芳、陳步美、范明琴王鼎鈞洪國棟尤克玲陳輝然潘長慶林綵緹、李佳紋唐寶深、被害人尹美紅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葉秀鑾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美珍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聰義 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黃聰源提供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嚴斌 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洪添輝提供之兆 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尤淑芳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被害人尹美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步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 告訴人范明琴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網頁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鼎鈞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洪國棟提供 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尤 克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告訴人陳輝然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潘長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綵緹提供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李佳紋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唐寶深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其所辯稱貸款乙事,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請貸款 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 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 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 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 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姓名、 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 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 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的訊息,我就依照 上面聯絡方式詢問」(偵字第12234號卷第28頁),足見被 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然而被告僅因對方自稱可幫被告美化帳 戶而讓帳戶有資金進出(即美化帳戶之假象)以便順利辦理 貸款,其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 情有違。
 2.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 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 款轉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查被告本身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顯見被告係 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 相識之人,以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 知。
 3.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辦貸款,跟銀行往來紀錄 沒有很好,因為對方說會幫我用一個金流,讓我銀行往來變 的比較好,比較容易過」等語(偵字第12234號卷第28頁) ,然被告僅因對方表示「製造假的交易資訊,才比較能夠申



貸」,竟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 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 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 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 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㈡經查,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義」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葉秀鑾等19人或 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葉秀鑾等19人之財物,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35 號、第19646號、第19975號、第19976號、第22443號、第27 661號、第29401號、第30609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 詐之被害人高達19人,並審酌其無前科素行(此觀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葉秀鑾等19人詐得前開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祐、范家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葉秀鑾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鑾聯繫,並佯稱下載MetaTrade4之APP,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秀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3時6分,應予更正) 89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120號 2 林美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珍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石油、黃金,並須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且繳交稅金云云,致林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6日11時4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234號 3 張聰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聰義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期貨獲利可期云云,致張聰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6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278號 4 黃聰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4時30分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聰源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黃聰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52分許 1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070號 5 詹堅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詹堅錚聯繫,並佯稱投資黃金獲利可期云云,致詹堅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10分許 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070號 6 嚴斌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0時34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嚴斌倫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嚴斌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 7 洪添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添輝聯繫,並佯稱若加入鑫盛資產管理股票投資平台,即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添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28分許 7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827號 8 尤淑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出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尤淑芳聯繫,並佯稱可以協助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尤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4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599號 110年11月24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9 尹美紅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尹美紅聯繫,並佯稱投資黃金獲利可期云云,致尹美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4日11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1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538號 10 陳步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步美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黃金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8日13時24分許 14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679號 11 范明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明琴聯繫,並佯稱可在網路上註冊帳號,投資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范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9435號 12 王鼎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鼎鈞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王鼎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4日10時20分許 22萬2,4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9646號 13 洪國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國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需依指示下載操作MetaTrade4之APP云云,致洪國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6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9975號 14 尤克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尤克玲聯繫,並佯稱加入「KONANO」並在手機上下載MT4軟體,並由其代為操作黃金指數可獲利云云,致尤克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9976號 110年11月24日16時10分許 30萬元 15 陳輝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輝然聯繫,並佯稱在「Meta Trader 4」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輝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5日13時37分許 18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 16 潘長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長慶聯繫,並佯稱可至國外買魚貨進出口可從中獲利云云,致潘長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4日13時3分許 2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7661號 17 林綵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綵緹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綵緹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4901號 18 李佳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佳紋聯繫,並佯稱在「Meta Trader 4」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佳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5日13時16分許(併辦亦只書誤載為12時31分,應予更正) 1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4901號 19 唐寶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9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唐寶深聯繫,並佯稱投資黃金可以拿到更好的匯率云云,致唐寶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6日10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0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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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